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務 人 鄭慧玉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4及5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異議人民國11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將異議人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377,849元,列入本院115年4月30日編造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惟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合併,並以異議人為存續公司,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5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115年3月12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陳報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40,792元(5850+22030+1100+2982+8830=40792),此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之期間,自不得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程序費用 1 90,116元 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計146,134 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141,099元,共計287,233元。 程序費500元。 2 5,850元 自95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計22,030元。 執行費1,100元。 3 2,982元 自9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計8,830元。 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5%2C%E5%8F%B8%E5%9F%B7%E6%B6%88%E5%82%B5%E6%B8%85%2C13%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