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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補,1399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羅鉅又 被 告 蔡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9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6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據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實屬同一,即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行使,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9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30萬元(見本院士簡卷第12頁),利息起算日至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至115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加計為2,082,329元(計算式:56,300,000×225/365×6%≒2,08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82,329元(計算式:56,300,000+2,082,329=58,382,3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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