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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竹北交簡,340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王舜信律師李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文山路777巷犁頭山31號」應更正為「文山路犂頭山段777巷31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判處拘役刑,惟本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上開請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一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泰龍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泰龍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泰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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