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PEM,115,竹北簡,31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8: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WAHYU KURNIAWAN(印尼國籍,中文姓名:瓦尤)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KURNIAW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WAHYU KURNIAW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1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1元)放置於背包,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㈡案經本案超商店員李榆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WAHYU KURNI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榆凡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擷圖、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在本案超商遂行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本案超商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職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於案發時業經通報行方不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已屬於被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新貴派巧克力3條 共60元 2 小條青箭口香糖2條 共36元 3 小條飛壘口香糖1條 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