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0
0、8011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張凱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張凱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張凱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Q」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棄告訴人鄭燕芳的手機、刪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與「YQ」見面拿取報酬等行為,且本案尚有「YQ」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而依現今網路發達,被告可輕易與「YQ」等人取得聯繫,是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甫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遭法院裁定羈押,該案並於115年2月間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竟於短短1、2個月後再次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陳其係因經濟需求而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在處於同一經濟狀況下,仍有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續為相類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依其所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17日宣判,而被告雖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坦承不諱,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部分則仍有爭執,是無論本案判決結果如何,檢察官或被告日後仍有就本案提出上訴,及被告於上訴審再經訊問或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前揭與「YQ」聯繫及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又被告為本案犯嫌前,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458號裁定羈押(自114年12月12日起羈押至115年1月7日釋放出所),復經同一法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115年3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3月4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卷第243頁至第248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宣判後、尚未確定前,即又參與成員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收水」兼「監控手」,堪認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判決獲取教訓,反而因自身經濟上需求,於短時間內再次為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所審酌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時間關聯性,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張凱瑞雖於115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給被害人一個交代,且家裡有年邁的曾祖父,不想讓曾祖父擔心,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惟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潘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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