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葉日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葉日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1時許,其等騎駛葉日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潘義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葉日財與「阿奇」旋即互換雨衣、安全帽、機車,並分別騎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潘義文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日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潘義文所有之機車遭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奇」竊盜,「阿奇」下車後我就走了,我對本案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75頁)。惟查: ㈠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於114年10月20日21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880號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2880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㈡被告固辯稱「阿奇」下車後,其旋即離去找朋友,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20時34分許,身穿深色雨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穿著輕便雨衣之友人上路;復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14年10月20日21時許至21時14分許,身穿深色雨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男在路旁停駛約15分鐘許,待另一名身穿輕便雨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男至該處會合後,2名男子互換雨衣、安全帽及互換原騎駛機車後,旋分別騎駛上開機車往同方向離去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該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之甲男、乙男所穿著之雨衣,除與被告及友人於114年10月20日20時34分許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分別穿著之深色雨衣、輕便雨衣乙情相符外,參酌上開時間、空間密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2880號偵卷第6頁背面),足證本案案發當日114年10月20日21時許確係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旁停駛約15分鐘許,待其友人「阿奇」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會合後,其等始互換雨衣、安全帽、機車離去;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阿奇」交換雨衣、安全帽、機車後,其等仍有數度交談對話後始一同離去,若被告非基於與友人「阿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何以須冒雨等待「阿奇」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與其會合,又被告與友人「阿奇」如非為躲避查緝,其等何須交換雨衣、安全帽、機車,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並與「阿奇」共同為竊盜犯行,其主觀犯意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0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友人「阿奇」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離婚育有子女3名,現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奇」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該機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阿奇」竊取上開機車後,與被告互換機車一同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占有,又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檔案名:108重要擴充2-NO.10中山路與崧嶺路口(近靖盧側)朝中華路_2025_10_20_9下午_01_39.MP4 內容大小:547,044,776 kb 長度:14:38 日期:114年10月20日 ⒈00:00:00-00:02:50嫌疑人(下稱甲男)騎乘機車(下稱甲車),穿戴安全帽、雨衣,出現於畫面右上方開啟車燈停等,此時持續下雨中。 ⒉00:02:50-00:07:40甲男關閉車燈,持續於該處停等至另一嫌犯(下稱乙男)騎駛另一輛機(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 ⒊00:07:40-00:08:35乙男騎駛乙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先短暫停於甲車後方,後向前駛,騎乘至對向停於該處,可見乙男頭戴安全帽,且身穿透明輕便雨衣。00:08:02乙男下車,00:08:35乙男關閉車燈,站立於乙車後方。 ⒋00:08:35-00:09:30 乙男開始脫安全帽,並將之置於乙車後座上後,跨越馬路走向甲男處。 ⒌00:09:33-00:11:35乙男開始脫掉原本身穿之輕便雨衣,交之甲男,甲男穿上乙男交付之輕便雨衣,乙男亦穿上甲男交付之雨衣。甲男乙男持續於該處換裝。 ⒍00:11:35-00:12:11 甲男跨越馬路至對向,走向乙車,並戴上乙男原置於乙車之安全帽,乙男則穿戴甲男原本之安全帽,兩人互換機車與雨衣、安全帽。 ⒎00:12:11-00:14:37乙男騎乘甲車跨越馬路至甲男騎乘之斜後方,乙男下車走向甲男,兩人一陣對話,甲男有開啟乙車置物箱之動作,復再度對話,甲男牽行乙車反向到分隔線後,又轉向,甲乙兩車同向同路往前駛離畫面。
附件二:檔案名:108重要擴充2-NO.11中山路與崧嶺路口(近靖盧側)朝靖廬_2025_10_20_9下午_09_17.mp4 內容大小:540,345,775kb 長度:07:13 日期:114年10月20日21:09:17-21:16:31 ⒈00:00:00-00:00:22乙男(身穿透明雨衣、頭戴灰色安全帽)騎乘乙車至畫面右下方出現於該處停車並關閉電源下車。 ⒉00:00:22-00:01:35乙男脫下安全帽,放置於乙車上,轉向畫面,暫時離開畫面。 ⒊00:01:35-00:04:00畫面中皆未見甲男乙男。 ⒋00:04:00-00:05:00甲男未戴安全帽,穿著乙男雨衣自畫面左下走過馬路至畫面右下乙車處,並戴上乙男原放置於乙車上的安全帽,騎上乙車。 ⒌00:05:00- 00:05:16 似為乙男穿戴甲男之白色安全帽、深色雨衣,騎乘甲車至乙車旁,00:05:03-00:05:16開始乙男似有幫甲男發動機車之動作。 ⒍00:05:16-00:07:13 甲男下車,乙男有拿取東西或發車之動作,其後二人短暫對話,甲男牽動乙車微向前,又退後與乙男對話,之後甲男牽乙車回轉至分隔線,可見乙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甲車車牌為000-0000號,00:06:46 甲男騎乙車,乙男騎甲車均同向畫面上方前行,甲男持續在前,乙男持續在後至離開畫面。
附件三:檔案名:110重要-NO.171林森路158巷口照往四維路方向(車牌)_2025_10_20_8下午_34_01.mp4 內容大小:96,416,450kb 長度:00:15 日期:114年10月20日20:34:01-20:34:17 00:00:00-00:00:07被告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被告頭戴黑紅相間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及膝雨衣,後方搭載白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透明雨衣、白色短褲、藍白拖鞋,且右腳靠近膝蓋處,大腿外側有刺青之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5%2C%E6%98%93%2C75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