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來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萬236元,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5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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