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店簡,100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來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萬236元,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5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品瑄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TEV%2C115%2C%E5%BA%97%E7%B0%A1%2C1005%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