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4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本案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誠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俐珊已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志誠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俐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2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俐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志誠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俐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林志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俐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志誠之供述。(二)告訴人黃俐珊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5%2C%E4%BA%A4%E6%98%93%2C32%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