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審補,1392,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5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萬7,146元(計算式: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17元×面積3,052.77平方公尺=11,34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