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9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忠謙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7,32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3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6,782元(計算式:857,322+〈857,322÷365×105×0.16〉=896,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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