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林純瀅 被 告 游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5,711元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6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明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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