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林義家於114年5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噴火龍」、臉書暱稱「陳吉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葉晏菱等被害人,致葉晏菱於114年5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林義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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