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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小,2899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陳怡萍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交給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張瀚謜明知其並無出售禮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販售家樂福量販店禮券之訊息,吸引原告陳怡萍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雙方約定以4萬3,500元之對價,購買50張禮券,並相約於同年12月17日15時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附近面交,張瀚謜於面交時,即交付50張偽造之禮券,並自陳怡萍處取得4萬3,500元現金,以此方式詐得4萬3,5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得4萬3,500元,致原告受有4萬3,5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4萬3,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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