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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小,298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劉念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0巷與新生南路1段139巷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汪建良在紅線路段臨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汪建良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肇事路口狹窄,原告保車嚴重違停,肇事比例至少是各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20巷與新生南路1段139巷口右轉往南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在紅線路段臨停之系爭B車左後保險桿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1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生前我沿新生南路1段139巷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仁愛路3段20巷,當我覺得該路段不應有違規停車,所以我就右轉,在右轉時,突然車輛晃動一下,這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我車與路邊違停車輛碰觸,所以我就直接離開,當下我覺得倒楣且無地點可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汪建良於113年7月1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生前我於違規地點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5:30左右將車輛停於該址,6月23日上午出國,於7月10日上午上班時發現我車左後保險桿遭到碰觸,因為忙於上班,所以7月12日15時至分隊報案看監視器看到我車於6月22日15時11分我車有明顯晃動碰觸,因此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所示,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20巷與新生南路1段139巷口右轉往南過程中,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在交岔路口紅線路段停放之系爭B車左後保險桿而肇事,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於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被告未確實注意其右側路旁停放之系爭B車,造成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汪建良將系爭B車停放在交岔路口旁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汪建良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汪建良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鈑金6,500元、烤漆9,000元,共計1萬5,5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信本件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500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汪建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0,850元(計算式:1萬5,500元×70%=1萬0,850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850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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