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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簡,358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戴振文 被 告 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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