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林純瀅 被 告 郭宏仁(即洪怡如之繼承人)
郭東晏(即洪怡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洪怡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229元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於繼承洪怡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怡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明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怡如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洪怡如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洪怡如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洪怡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洪怡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怡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怡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合 計 2,930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EV%2C115%2C%E5%8C%97%E7%B0%A1%2C3728%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