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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簡,4573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周煥庭王盈之孫宏譯被 告 莊佩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49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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