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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簡,525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江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21元,及其中新臺幣23,79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71,971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33元,及其中23,79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1,971元部分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合    計       2,800元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9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8,894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2,8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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