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V,115,北簡,536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張一正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被 告 張一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4,056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80元,及其中104,056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稱:被告已遞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惟目前尚查無被告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本院自得依法判決。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年息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戴子清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