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杜維銘 被 告 何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5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邱玉茹無肇事因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預估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511元,包含零件118,730元、工資39,920元、塗裝20,861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1,87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2,658元,未逾原告依汽車險推定全損賠付邱玉茹之保險金110,000元,又扣除出賣汽車殘體所得價金25,000元後,為47,658元(計算式:11,877+39,920+20,861=72,658,72,658-25,000=47,658)。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宣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87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730×0.369=43,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730-43,811=74,919 第2年折舊值 74,919×0.369=27,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919-27,645=47,274 第3年折舊值 47,274×0.369=17,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74-17,444=29,830 第4年折舊值 29,830×0.369=11,0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30-11,007=18,823 第5年折舊值 18,823×0.369=6,9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23-6,946=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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