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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審原上訴,80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狀」載明「被告黃美蘭」、「為不服鈞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頁末則以打字註記「具狀人黃美蘭」、「撰狀人黃采薇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蘭(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惟上開書狀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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