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陳柏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柏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10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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