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世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94、99、126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因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查原判決雖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陳稱無意願調解,足見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徵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作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9行),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4、126頁),且與告訴人趙翊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以5萬元調解成立,現已按期給付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133、135頁),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已認罪及調解、賠償情形,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及有上所述之調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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