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上訴,1229,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良(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原始抬頭(逐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良(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6、65、8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確切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坦承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哩」之人,並自首帶同員警取出毒品,所為大幅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之犯罪契機與核心交易細節,均為同案被告林子勛一人所為,被告僅基於友誼關係提供交通載送,並持有毒品於現場附近待命,犯罪分工屬從屬地位,惡性較林子勛有顯著差異,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涉案情節實屬輕微;另扣案毒品係被告交付員警,因此阻絕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氾濫,可見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綜上,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購毒者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員警在汽車旅館內與林子勛見面後,其身上並無毒品,且其陸續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哩」之來電,嗣員警在汽車旅館外盤查,被告主動坦承其就是暱稱「歐哩」之人,並帶同員警取出扣案毒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審酌被告並非與員警聯絡之人,亦未出現在汽車旅館內212號房交易現場,然偵審時仍坦承犯行,及經警於旅館外盤查時,其身上雖無毒品,仍自願帶警到車上取出供本案交易之毒品,顯非全無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有監聽或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毒品」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本案販毒之對象僅1人,交易及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致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有所區別,再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危害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均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況且,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適用未遂犯、偵審自白及自首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未併科罰金,僅較最低度刑多3個月,容無量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