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鄭郁欣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郁欣(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9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求職之際誤觸法網始涉入本案,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動機尚非惡劣;且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高層人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陳玲施以詐術之人,惡性應較輕微;又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一定程度上減輕司法資源之浪費,且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與告訴人以100萬元調解成立,已獲告訴人原諒,應得作為有利之科刑依據。是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刑度,量處6個月以下之宣告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大幅減輕。被告上訴所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31歲,智慮無缺,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㈡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查原判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按:其中408,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2,000元,其中405,000元,自117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其餘187,000元,自12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7,000元),及已給付分期款項共24,000元(按:即115年2月及3月之各12,000元)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至29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115年4月份起仍繼續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告訴人12,000元,迄115年8月間共給付6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103頁),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於原審判決後之賠償情形,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公共往來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有如上所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之宣告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下限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0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雖已共賠償84,000元,進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告訴人尚未受償之損失仍有916,000元之多,且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難以再向隱身幕後之其他詐欺共犯追索求償,至今仍有不法獲利之犯罪者逍遙法外,是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同類型犯罪中最輕微者,自無量處最低度刑之可能;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諭知,惟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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