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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755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瑞

選任辯護人 林意祥律師黃鼎軒律師蘇聰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鄭清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瑞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與洪明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坦承帳戶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之事實)、黃誠彰(因提供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涉案帳戶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受詐得款項,並待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甲集團期間,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致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洪明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至黃誠彰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第二層帳戶,下稱B帳戶),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至黃誠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三層帳戶,下稱C帳戶);再層轉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39萬元(以下分別稱甲款項、乙款項)至系爭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假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告知被告,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並轉交不詳之甲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登茂、廖彗雯之指訴暨相關遭詐欺資料、洪明憲之供述,及A、B、C帳戶與系爭帳戶之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款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匯入系爭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黃誠彰於案發時與鍾佩金共同經營「越之星餐飲部」(下稱「越之星」),其則於「越之星」擔任接送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因適逢疫情,「越之星」經營困難,及黃誠彰、鍾佩金亦有其他資金需求,再加上鍾佩金先後與其、黃誠彰有婚姻關係,其因此多次借款給黃誠彰、鍾佩金,亦常常為「越之星」墊款,其以為甲、乙款項是黃誠彰之還款,而對於甲、乙款項事實上是詐欺贓款全然不知,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尚分別於原審、本院提出「被證3」帳本、「上證1」帳本之影本為據(前者見原審卷第33-52頁、後者見本院卷第83-90頁,後者原本經本院扣押在案)。經查:㈠基於本判決論述之需求,本院將「上證1」帳本重新影印,並以藍筆將其中各筆帳務編號後附卷(本院卷第275-289頁),合先敘明。㈡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甲集團以附表一之方式誆騙,使其等匯出款項至A帳戶,進而層轉至B、C及系爭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及轉匯之金流等均詳如附表一),其中C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之甲、乙款項,係透過C帳戶之網路銀行為之等事實,有證人彭登茂、廖彗雯之證詞暨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4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577號函,及A、B、C帳戶與系爭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33、54-91、97-121頁、原審卷第153-154頁)。嗣被告就甲款項部分,於111年7月27日10時2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0時30分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氏天)、同日10時32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47分轉帳28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款項部分,被告則於111年7月29日9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上開范氏天郵局帳戶、同日10時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同日10時30分提領10萬元,有范氏天手寫借據(范氏天向被告借款2次,各10萬元),及上開范氏天郵局帳戶、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61-63、73-79、81-86、87-89頁)。前述兩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㈢證人黃誠彰結稱:我前妻鍾佩金在和我結婚前,是被告的配偶,我於108年至111年底間經營「越之星」,店裡的帳則是鍾佩金在管理,當時適逢疫情,我又還有投資其他行業,因此有資金周轉問題,所以我會請鍾佩金幫我去向被告借錢,甚至我車貸繳不出來,我也先請被告幫我繳,另由於被告擔任「越之星」載小姐的司機,他會幫忙先墊「越之星」叫瓦斯、叫酒、買餐巾紙等店內物品之貨款。我前前後後總共向被告借了約150、160萬元,在借錢期間我也有還錢,陸陸續續一直有借有還,這些欠款如果我剛好在「越之星」會拿現金給被告,有時候則轉帳給他。警卷第9頁的借據是我簽給被告的沒錯,但我向被告借貸不是每次都會寫借據,也沒有在跟被告對帳,都已經是多年的朋友,他不會騙我。鍾佩金自己亦會向被告借錢,但借款的理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70-390頁、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鍾佩金證稱:我和被告、黃誠彰先後有婚姻關係,我和黃誠彰一起經營「越之星」,他是老闆,我負責管理小姐和帳務。如果「越之星」有資金問題或店內買東西需要先墊款,我都找被告幫忙,黃誠彰缺錢時,我也會出面幫他向被告借款。「上證1」帳本中提到「海洋」,就是指我,我在「越之星」店內的名字叫作「海洋」。「上證一」帳本內編號54、57、58之帳務(本院卷第279頁)都是和「越之星」有關的費用,被告先墊錢,其中編號54後面有註記「海洋付了」,就是我已經有把這筆錢還給被告;被告如果幫「越之星」墊款,我會還錢,黃誠彰也說他有還。除了「越之星」以外,我和黃誠彰也會因為個人事由向被告借錢,像黃誠彰買車、我買房子的車貸、房貸都有請被告幫忙繳,就是「上證1」帳本內之編號27、71之「車貸」、「房貸」紀錄(本院卷第277、279頁),黃誠彰說他有還錢給被告,但以什麼方式還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越之星」開店期間,黃誠彰在外有欠債。上述我和黃誠彰前前後後總共向被告借了100多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24-239頁),與前揭證人黃誠彰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亦陳稱:鍾佩金在與我離婚後跟黃誠彰結婚,黃誠彰又聘請我擔任「越之星」載小姐的司機,基於這層關係和信任,如果黃誠彰跟我借錢,我都會借,他最初是透過鍾佩金向我借,一直借借還還,一開始沒有在寫借據,後來有寫如警卷第9頁的借據,另外有時候是鍾佩金跟我借,或我幫越之星墊款,前後總共借了160幾萬元等節(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59頁、原審卷第203-207頁)一致,並有「越之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黃誠彰、鍾佩金間在感情上有所牽扯,又同在「越之星」工作,因此存在相當複雜且頻繁之借貸關係,且彼此間未針對各次借、還款書立相關文件為憑,亦未就每筆借款約定清償之時間及方式。㈣被告於原審提出「被證3」帳本,主張該帳本用以記載黃誠彰、鍾佩金對其之借、還款,惟因該帳本之內容特徵與終局一次性完成之紀錄無顯著差別,且關於該帳本編號522、524「7/27」、「486000」及「7/29」、「390000」之記載(原審卷第52頁,另原審卷第42頁左上角有標註111年,故上開日期係指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9日),在日期和金額上雖與甲、乙款項相互吻合,惟前者在「是否清償」、「備註」欄位各註記「還」、「匯」,後者則各註記「還」、「現」,與甲、乙款項均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符,而為原審所不採信(詳細理由參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㈤然被告上訴後出具「上證1」帳本,並表示:「被證3」帳本其實是從「上證1」帳本及其他散落各處之帳務筆記所整理出來的文件,因為記載太過混亂,為了法官閱覽方便,才自作主張自行謄寫出「被證3」帳本,且上開情事並未在原審時告知辯護人,是收到原審判決後,才告知辯護人;「上證1」帳本才是原始資料,記載黃誠彰、鍾佩金的借、還款,其紀錄的年份是111年等語(本院卷第73-74、254-256頁)。細繹「上證1」帳本內容,可歸納被告記帳之規則為:⒈如僅有金額之記載,為被告收入款項之意;若有「收」、「取」等文字加上金額,亦指被告收受款項。⒉若記載特定金融帳戶之帳號加上金額,為被告轉帳此金額至該帳戶之意;若金額前有「給」、「拿...走」、「轉...入...」、「借」等文字,或直接記載項目(如「魷魚」、「罰單」、「車貸」等)亦指被告支出款項。㈥將「上證1」帳本依上述規則與「被證3」帳本相互對照(原審卷第47-52頁、本院卷第275-281頁),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不僅「被證3」帳本九成以上之款項均能在「上證1」帳本內找到相對應之記載,「上證1」帳本之帳務並多次出現「海洋」、「越之星」、「彰」等文字(本院卷第277-281頁),且「上證1」帳本內為被告收入款項者,於「被證3」帳本內之「是否清償」欄位中亦註記「還」,換言之,「被證3」、「上證1」兩本帳本之帳務互核幾乎相符。再者,自「上證1」帳本編號23-2之帳務起至編號104之帳務止,被告在逐筆款項後記載數字,且數字會跟著款項之收入或支出性質有所增減(附表二之備註欄有所說明),以本院卷第279、281頁為例:⒈「上證1」帳本編號67帳務後方數字係「-36958」,編號68之帳務記載「海洋匯3W(即3萬)進土銀」,後方數字為「-6958」(-36958+30000=6958)。⒉「上證1」帳本編號71帳務後方數字係「17449」,編號78之帳務記載「給海洋3W(即3萬)房租錢」,後方數字為「-12551」(00000-00000=-12551)。⒊「上證1」帳本編號95帳務後方數字係「-72870」,編號96之帳務記載「車貸38000」,後方數字為「-110870」。而被告幫忙黃誠彰、鍾佩金墊付車貸、房貸及「越之星」各種款項之事實,經證人黃誠彰、鍾佩金均證述如前,證人鍾佩金並結證:被告平時有記帳之習慣等情在案(本院卷第232頁),則「上證1」帳本為被告記載黃誠彰、鍾佩金與其之間借貸關係之原始資料乙節,洵屬有據,被告於本院陳稱:「被證3」帳本是為便於訴訟使用,才自行自「上證1」帳本及其他散落之帳務筆記謄寫而成等語,亦堪採信(「被證3」就乙款項註記為「現」,應為誤載)。㈦證人黃誠彰結稱:我會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還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241頁),與「上證1」帳本之紀錄吻合(如本院卷第277頁編號25、第281頁編號103)。證人黃誠彰復於原審、本院迭證:甲、乙款項都是我使用手機登入C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給被告,這是我欠被告錢的還款,我在轉匯前有先跟被告說我要還錢,要他去看系爭帳戶有沒有錢匯入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71-372、393-394、396頁、本院卷第240-241頁),而轉出甲、乙款項之C帳戶之申設人確為黃誠彰,「上證1」帳本內亦有與甲、乙款項相符之帳務紀錄(本院卷第281頁編號105、107參照),是被告因此聽信黃誠彰所言,而認定甲、乙款項係清償債務之還款,與常情相符。又除甲、乙款項外,黃誠彰與詐騙集團所共犯之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無任何詐欺贓款直接或輾轉流入系爭帳戶之情事,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即明(偵卷第21-28頁、原審卷第227-241頁、本院卷第113-156頁),且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甲、乙款項全供作己用,金流透明可查,業如前述,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層層轉匯、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無法追查之程度顯然有別,本院自難遽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乙款項為詐欺贓款仍收受之,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㈧另證人黃誠彰雖曾供稱:其有將C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節(本院卷第172、240頁),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甲集團取得C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未進一步更改密碼,C帳戶申設人黃誠彰仍有登入網路銀行之可能,況甲款項匯入C帳戶之同日稍早,黃誠彰尚有刷卡消費以C帳戶扣款之紀錄(警卷第24頁之C帳戶交易明細參照),因認黃誠彰於本件案發時未完全喪失對C帳戶之掌控權,其猶有基於自己意思使用C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本院不能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之心證,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該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詐欺取財即洗錢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故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鄭清瑞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與洪明憲、黃誠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甲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詐得款項,並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等語,雖未於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未就此部分審判,亦有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瑕疵可指,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流層轉過程 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 1 彭登茂 於111年6月初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7/27 09:27轉帳2百萬元;同日09:30匯款1百萬元至洪明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第一層帳戶,即A帳戶) 111/7/27 09:44由第一層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黃誠彰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次於同日09:51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黃誠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再於同日10:02匯款486,000元(即甲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7/27 ①10:21ATM提領10萬元 ②10:30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 ③10:32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 ④18:47轉帳28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 2 廖彗雯 (有告訴) 於111年9月初向其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1/7/29 09:28匯款120萬元至洪明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第一層帳戶,即A帳戶) 111/7/29 09:45由第一層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黃誠彰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次於同日09:47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黃誠彰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再於同日09:55匯款39萬元(即乙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7/29 ①09:59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 ②10:00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 ③10:30ATM提領10萬元 附表二日期 (111年) 被證3編號 上證1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款項之性質(即對被告而言是收入或支出) 備註 5/7 407 1 36400 收入 5/8 408 2 8000 收入 5/10 409 4 22400 收入 5/13 414 5 21300 收入 5/14 415 6 25700 收入 5/15 416 7 30000 收入 5/16 418 9 5000 支出 5/17 420 10-3 5000 支出 5/17 421 10-4 9000 支出 5/19 422 11 30000 支出 5/19 423 13 17300 收入 5/20 424 12 4600 支出 5/20 428 14 10000 支出 5/20 429 15 14000 支出 5/20 430 17-1 11000 收入 5/20 431 17-2 34600 收入 5/21 432 18 15000 支出 5/21 433 19 17100 收入 5/21 434 20 15000 支出 上證1之記載為「給(塗抹)20000後收回5000轉帳用」 5/22 435 21-1 10500 支出 5/22 436 21-2 20000 支出 5/22 437 23-1 9400 收入 5/22 438 23-2 12000 收入 上證1自此開始,被告會在帳務後面記載數字,看起來像是某款項之總額,且會隨著各筆帳務而變動金額 5/23 439 22 12000 支出 5/25 440 24 5000 支出 5/27 443 25 20000 收入 5/27 444 26 10000 支出 5/27 445 27 11200 收入 5/27 446 28 37300 收入 5/28 447 29 10000 支出 5/29 449 30 12000 支出 5/29 450 31-1、31-2、31-3 10070 見右欄 上證1部分,收入12000(編號31-1)扣除支出530(編號31-2,註記「匯遊戲」),再扣除支出1400(編號31-3,註記「魷魚2斤」,等於10070 5/30 451 32 31000 收入 6/1 455 33 10000 支出 6/1 456 35 2059 支出 6/1 457 36 24000 支出 6/2 458 37 38016 支出 6/2 459 38 11200 收入 6/3 460 39 10000 支出 6/3 461 40 21500 收入 上證1此筆帳務後面註記數字35647 6/4 462 41 42000 支出 上證1此筆帳務後面註記數字-3653,與前一筆帳務可比對得起來(00000-00000=-3653),此後各筆帳務後方仍持續有數字記載 6/4 463 42 320 支出 6/4 464 43-1、43-2 36260 見右欄 上證1部分,收入39260(編號43-1)扣除支出3000(編號43-2,註記「海洋拿3000走」),等於36260 6/5 465 44 20046 支出 6/6 466 45 30000 支出 6/6 467 46 12000 支出 6/6 469 48 11500 收入 6/6 470 49 5000 支出 6/8 471 50 50000 支出 6/8 472 51 2610 支出 6/8 473 52 3400 收入 6/9 474 53 3000 收入 6/11 475 55 71000 收入 6/11 476 56、57、58、61 56694 支出(見右欄) 上證1部分,支出2084(編號56,註記「海洋媽媽健保」),加上支出23600(編號57,註記「機台的錢」),加上支出30000(編號58,註記「一半店租錢」,加上支出1010(編號61,註記「500+60+450=1010),共計支出56694 6/11 477 59 42000 收入 6/11 478 60 67200 收入 6/12 479 62 40000 支出 6/12 481 64 13600 收入 6/16 482 66-1 320 支出 6/16 483 66-2 15000 收入 6/17 484 67 5000 支出 6/17 485 68 30000 收入 6/18 486 69 31500 收入 6/18 487 70 360 支出 6/19 488 71 6733 支出 6/20 489 72 30000 支出 6/21 490 73、74 899 支出 上證1部分,支出700(編號73,註記「魷魚」),加上支出199(編號74,註記「海洋6月健保」),共計支出56694 6/22 491 75 2610 支出 6/23 492 76-1 11291 支出 6/23 493 76-2 14000 支出 6/23 494 77 10000 支出 6/23 495 78 16300 收入 6/24 496 79 22200 收入 6/26 497 80 1200 支出 6/27 498 81 1000 支出 6/28 499 82 10000 收入 6/29 500 84 4560 支出 6/29 501 85 18000 收入 6/29 502 86 20000 收入 6/30 504 87 9509 支出 7/1 506 88 25000 收入 7/1 507 89 11800 支出 7/2 508 90 12500 收入 7/2 509 91 10000 支出 7/2 510 92 19300 支出 7/3 511 93 4400 支出 7/4 512 94 30000 支出 7/5 513 95 20000 支出 7/5 514 96 38000 支出 7/6 515 97 4400 支出 7/14 516 98 15400 支出 7/21 517 99 9600 支出 7/25 518 100 9600 收入 7-26 519 102 2000 支出 7/26 520 103 21000 收入 7/27 521 104 15000 支出 上證1帳務後面註記數字到此為止 7/27 522 105 486000 收入 甲款項,上證1記載「收匯486000」 7/29 524 107 390000 收入 乙款項,上證1記載「收匯390000」 7/29 525 108 100000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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