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邱宇揚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揚(以下稱聲請人)因報假釋,需聲請人繳交不法所得之收據影本,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限制在「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而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18罪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並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4年5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欲報假釋為由,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因聲請人是該案被告,且主張其係為報假釋之需要而聲請,故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已非審理中,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交付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此外,聲請人欲取得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月瞳
聲請付與之卷證名稱 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揚繳交本案不法所得之收據影本(即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 號卷㈡第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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