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聲,883,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洪志𢖍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7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𢖍(下稱被告)請求法院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要回去辦理家中小孩婚禮的事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9月、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5 年8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原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在案,參以被告之前有另案通緝紀錄,依一般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15 年8 月10日起羈押3 月。㈡被告雖以上述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被告之前有另案通緝紀錄、本案全案情節及考量被告受羈押之不利益與制裁此類犯罪以維護之法益相權衡後,認予以羈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述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