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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聲再,102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德(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理由如下:  ㈠本件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告訴人章靖惟(下稱告訴人)、證人徐建國、張長文等人之證述,皆為謊言,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OK」前,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旁看見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將告訴人及其機車拍照,欲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5744號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嗣聲請人得知當時拉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人名叫「徐華茹」,而非「徐華儒」,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告訴人及證人徐建國就本案所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含急診創傷病歷)所載傷勢情形不相符合,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聲請意旨㈠、㈢部分,前經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另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上開二份裁定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已如上述,揆之前開規定,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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