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勇彰 黃柄盛 黃俊仁 黃秋太 黃俊鋒 黃文保(即黃榮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黃文玉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南化 黃麟詠 林威志 黃國隆(即黃水堯之承受訴訟人)
黃樹檳(即黃水堯之承受訴訟人)
黃童堡(即黃水堯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麗(即黃水堯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成(原名黃博峰、黃瑞成)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琮祐 視同上訴人 黃温棟 黃進步 黃金城 視同上訴人 黃鼎棋(原名黃建峰、黃俊嘉)
黃松
黃聖發 黃秋風 黃三隆
黃文全
鄭來成 黃信嘉 黃洲位 黃寶晉
黃笠豪(原名黃龍潭)
黃順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陳怨 視同上訴人 黃金贊(即黃玉柱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城(即黃玉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林瑞美視同上訴人 黃冠鑫(原名黃文化)
黃境淵 黃顯堂
黃吉揚 黃琮翔(即黃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潭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生 視同上訴人 黃金條 黃境謨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發 視同上訴人 黃李彩鳳訴訟代理人 黃文帶 視同上訴人 黃慶雄 黃世和 黃洪宿 黃麗月(即黃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達(兼黃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芳美(即黃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和(即黃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添(即黃平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婉如 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雅惠 視同上訴人 許美岑 黃信銘
黃仲清 黃陳春花(即黃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黃將書(即黃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慶(即黃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海(即黃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宏(即黃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中(即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施(即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准由聲請人謝宜蒝、謝詩婷、謝妏宜、謝佩旻代被上訴人謝陳欣吟承當訴訟。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謝陳欣吟前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9/9600贈與聲請人謝宜蒝、謝詩婷、謝妏宜及謝佩旻(每人應有部分各969/38400),並於114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上訴人謝陳欣吟已114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9/9600贈與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7頁、第172頁),而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謝陳欣吟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未經全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謝陳欣吟即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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