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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重上,95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郭泰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炫漢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7萬1,881元,及其中新臺幣589萬3,043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4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37萬1,88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法㈠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日期」及「本金」欄所示時間、金額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成立屬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各筆契約以編號稱之,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得,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貸款條件(即還款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利率及清償方式比照上訴人之貸款利率、分期給付)清償。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拒絕清償,以上訴人之貸款條件核算,至清償完畢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2萬8,271元,以及利息147萬8,83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7,109元,及其中652萬8,271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三第255至267頁)。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22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決定貸款條件(包含貸款機構、貸款金額、利率)後,再委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貸款人申辦貸款,將貸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各期應攤還之本息,於繳納期限前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本此,系爭契約應屬委任、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性質,而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剩餘應繳之本金及利息,並與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擇一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67至7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基於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將貸得金額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貸款還款條件,交付各期應繳本息予上訴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需資金周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本金,分別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立系爭契約,自103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借款本金合計796萬8,666元。兩造就各筆借款,均約定由上訴人向銀行貸得同額本金後,再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比照上訴人之貸款條件包含借款利率、分期等方式還款,故被上訴人須按上訴人各筆貸款之每期應繳本息,於繳納期限前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即拒絕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未還餘額652萬8,2711元,以及利息147萬8,838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7,109元,及其中652萬8,2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編號6、10及11所示本金;編號5、7部分,雖有借款但借款本金僅分別為38萬2,571元、55萬元;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情事,均非事實。其次,被上訴人就編號5、11所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編號6、7及10所示借款亦有清償部分,未償餘額分別僅剩9萬元、13萬7,510元及1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編號5部分尚有溢償26萬7,520元,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228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未還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經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26萬7,520元,尚餘63萬5,228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如上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7萬1,881元,及其中589萬3,043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06、41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本金,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以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利率。

六、本件之認定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本金均成立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所示本金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乙節,陳稱:兩造原為軍中同袍,被上訴人提前退伍經營車行,因為資金不足,因伊有軍人身分,較有利於貸款條件,因此約定由伊擔任申請人辦理貸款,貸款方案由被上訴人主導決定,待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即交由被上訴人作為車行資金。編號1、2所示款項,乃因被上訴人欲購買兩輛車輛,需要145萬元,伊恰有房屋修繕需求,故於103年5月以不動產抵押貸得240萬元,將其中14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後沿用相同模式為被上訴人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經查:⑴就編號1、2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欲購買兩輛車輛,上訴人因此以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鼓山區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板信前鎮分行)增貸240萬元,並將其中14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三第268頁)。②上訴人於板信前鎮分行申設之帳戶,於103年5月21日有單筆240萬元存入,於同日及2日後之23日分別提領80萬元、6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重訴卷一第37頁)。而參閱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之前國泰貸多少?你目前就是房貸增貸240萬,國泰60萬,車貸160萬?」,「(上訴人)對,國泰貸60現在轉貸聯邦了,車貸好像是165」,「(被上訴人)沒有其他貸款了?車貸月繳3萬,信貸?房貸?」,「(上訴人)房貸25000,信貸8108」,「(被上訴人)房貸我記得之前是增貸240萬吧?103年增貸應該1個月付12500。25000是包含你們家之前貸的?」,「(上訴人)嗯嗯」,「(被上訴人)後面還有再多貸什麼嗎?」,「(上訴人)沒有了」,「(被上訴人)這樣3萬車貸+信貸9000+房貸240萬的12500=51500,我每個月給你60000,你一個月多9000自己好好規劃,不要亂花」,「(上訴人)好」等語(重訴卷一第33至35頁)。依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不僅逐一查問、確認上訴人各筆貸款本金、每月應繳金額,其中明確提及房貸240萬元,被上訴人並按照兩造討論之上訴人貸款內容,核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繳款金額後,主動告知將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針對房地增貸240萬元,並說明每月還款金額之2萬5,000元,有包含上訴人自己先前所貸應還之部分,經拆分後,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之1萬2,500元。③互核上訴人向板信前鎮分行申辦房貸、提領現金之撥款金額、提款時點,以及兩造對話內容,均與上訴人主張以鼓山區房地作為抵押物增貸240萬元,將其中145萬元(即編號1、2所示本金)交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相符,上訴人主張向銀行辦理房貸之後,有將編號1、2所示本金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係主動查問、確認上訴人不同時期之各筆貸款方案後,自行計算每月應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單方知會上訴人,而非徵詢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僅居住被動立場接收訊息,亦與上訴人所主張申貸方案均由被上訴人主導決定,由上訴人出名辦理貸款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且自103年起多次沿用相同模式辦理之情狀相合。本此,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申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方案均由被上訴人主導決定,上訴人並無任何決策權限,待上訴人取得貸款之後,隨即交付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內容而言,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於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申請人,並將貸款所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非單純以自有資金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性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④又,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本金,且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貸款約定利率,交付本息予上訴人,兩造因而表示該3筆本金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不爭執事項⒈⒉)。惟依上述,兩造之系爭契約屬民法之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係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法院自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得依法加以認定,亦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⑵就編號3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以名下房屋向板信的前鎮分行辦理二次房貸增貸150萬元後,於106年8月21日以現金將1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語。②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自板信前鎮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40萬元乙情,有交易明細表可佐(重訴卷一第41頁)。而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張貼上訴人103年5月21日申貸240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主動告知房貸撥款時間為103年,上訴人因而回應有再增貸乙次,被上訴人又稱「後來又多60吧」,上訴人則續稱增貸之具體時間為106年8月21日,貸款金額為150萬元等語(重訴卷一第39頁)。此外,上訴人尚於領款當日拍攝現金存證留底乙情,有照片乙張可佐(重訴卷一第43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因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貸款文件,思及應有他筆沿相同模式所辦理之貸款,上訴人因而回復於106年8月21日另有增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回應內容,亦未有任何否認之情事,核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主張委任內容相符。又上訴人因慮及貸得款項須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自己留用,故特地拍照作為日後憑證,則上訴人就編號3之主張,亦可採認。 ⑶就編號4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貸60萬元後,於107年9月1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等語。②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向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乙情,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重訴卷一第45頁)。復參閱上開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討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內容時,除編號1至3所示本金外,被上訴人有主動提及單筆60萬元貸款之事,上訴人亦對應指明貸款銀行為聯邦銀行,當可佐認上訴人應有比照相同委託方式,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貸60萬元後,再借予被上訴人,就編號4之部分,亦屬可信。⑷編號7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之配偶余淑君於108年4月19日申辦信貸60萬元後,再由上訴人將該筆貸款借予被上訴人等語。②參閱兩造109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以核60嗎?」、「(上訴人)嗯嗯」、「(被上訴人)60還是要先貸,不然後面也不能動 至少要先求有」、「(上訴人)那不問玉山了嗎?」、「(被上訴人)可以先問大概額度,如果沒有比較高就算了,國泰看能不能再凹高一些」、「(上訴人)國泰緊繃了,都拿我壓上去了也只能到60」;108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玉山有回覆了嗎?」、「(上訴人)今天有在請淑君傳身分證跟存摺資料」;109年4月16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玉山報9.88%但只能核20萬」、「(被上訴人)哈,還是國泰好了」、「(上訴人)錢拿給你哥嗎?」、「(被上訴人)是的」、「(上訴人)OK」(重訴卷一第57、59、61頁),足見兩造係討論比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貸款條件後,終由被上訴人擇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60萬元,並由上訴人委請配偶余淑君於108年4月間申貸,再由上訴人將貸得款項逕交被上訴人之哥哥吳炫錕,核與上訴人主張情節相合,堪認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編號7所示之貸款60萬元,且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有55萬元而已。⑸編號8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65萬元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之後則轉貸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亦即由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170萬元(即編號5所示),另由被上訴人提前一次性給付予新光銀行131萬7,429元,清償完畢。兩造復以同一借新還舊模式向裕融公司貸款190萬元,並先扣除170萬元貸款之未還餘額138萬1,334元,將餘額51萬8,666元之撥款(即編號8)交予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三第271、274至275、285至286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165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可查(重訴卷一第314至319頁)。另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3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申貸170萬元;於109年4月8日申貸19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車輛行照、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可佐(重訴卷一第333、353、385頁)。又,依兩告之107年12月22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先提及「(被上訴人)CLA我今天去清償了 所以CLA裕隆可能會撥190-150到你的帳戶,C300應該是撥145或是155,你在領給我哥或是匯給我」,上訴人隨即表示「OK」(重訴卷一第331頁)。其後,上訴人與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張承俊於LINE對話聯絡:「(上訴人)好,學長要約哪?」、「(張承俊)炫漢?」、「(上訴人)好」、「(張承俊)0000000-0000000=518666元 撥款518666元」、「(張承俊)撥款518666元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是否收到?」、「(上訴人)收到」(重訴卷一第67頁)。此外,張承俊並有同步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4月8日轉貼張承俊告知被上訴人已核貸之對話內容予上訴人知悉,經上訴人回覆會再至自動提款機確認,並隨即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已有入帳,以及扣除清償先前車貸138萬1,334元後,實際貸得51萬8,666元等內容,被上訴人隨即回應「沒問題」(重訴卷一第69、71頁)。③基上,足認上訴人原以系爭車輛向新光銀行貸款165萬元,而被上訴人嗣後規劃改向裕融公司貸款,因此先由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後,再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改向裕融公司貸款170萬元(編號5所示本金),後再以借新還舊方式,申貸190萬元。但因170萬元之貸款尚有未償餘額138萬1,334元,扣除後之實際取得金額為51萬8,666元,再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編號8之主張,亦有所本。⑹編號9部分:①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貸150萬元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等語。②上訴人於109年3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貸150萬元一事,有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為證(重訴卷一第191至195頁)。衡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重訴卷一第79頁),詳列為被上訴人所貸之各筆名目、金額、利率、期數及各期應付本息金額,即有指明包含單筆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彙算個別貸款單月應繳金額之總額為8萬3,508元 ,因此將所借之50萬元先行扣除單次之應繳金額即8萬3,508元後,告知將交付41萬6,492元予被上訴人哥哥,被上訴人明確回覆同意,亦與上訴人主張相合。⒊此外,就上訴人本件主張內容,經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余淑君證稱:上訴人有以自己及我的名義申辦信貸,另以鼓山區房地、車子幫被上訴人貸款,將貸得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講好須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上訴人有時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編號1至3部分,因上訴人表姊為板信銀行行員,因此上訴人均以鼓山區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編號4部分,係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理信貸60萬元後,交給被上訴人;編號5部分,則以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CLA250車款(即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170萬元,亦係因上訴人具軍職,可取得較優之貸款利率及額度。鑑於上訴人先前已為被上訴人申貸多筆款項,因此車主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供上訴人使用,作為擔保,但實際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編號6部分,則以鼓山房地轉貸65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編號7部分,我同意以我名義辦理信貸60萬元。原有詢問他家銀行試算可貸金額、利率,但與被上訴人預期條件落差太多,因而轉詢國泰世華銀行,並因此申貸60萬元,扣掉開辦費9,000元後,由我去領59萬1,000元並放在紙袋內,與上訴人碰面後,我在便利超商等待,上訴人自己開車至被上訴人車行,之後開車回來接我,紙袋已不在車上。編號9至11部分,上訴人辦理信貸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傳兩造間有關之對話紀錄給我看。上訴人辦理信貸150萬元原本欲供我們住家修繕使用,所以有先詢問我可否改給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還款方式,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也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裕融公司則會每月傳送還款條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繳納。而就編號9至11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哥哥(吳炫錕)拿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給我去繳等語(重訴卷二第118至122頁),詳述附表一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證人余淑君名義申辦信貸,或以上訴人之鼓山區房地辦理房貸,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自小客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申辦車貸等情。⒋續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漢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捷公司),有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8月26日匯款至證人余淑君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乙情,亦有轉帳紀錄、證人余淑君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漢捷公司登記資料可佐(重訴卷二第141至153頁),核與證人余淑君證述相符。而比對上開匯款紀錄,其中107年4月1日、5月3日、6月4日、7月2日及8月2日,漢捷公司均按月匯款6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Line對話所提因應上訴人貸款狀況,每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之情狀、時點相符。⒌又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哥哥吳炫錕亦證稱:有幫忙被上訴人車行業務,包含跑銀行、到監理站以及匯款到美國。也有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身邊親朋好友若信用正常,會請他們幫忙借名登記當車主,車子進來臺灣後,用車子向銀行辦理貸款,每個月會幫他們繳車貸。於108、109年間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就是我所說的人頭,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申辦信貸或車貸,看要拿多少到我們這邊。上訴人、被上訴人聯繫完交付貸款金額及日期,或是每個月要繳貸款時,我才會與上訴人聯繫,或者上訴人主動聯繫、交付貸款給我。上訴人向外貸款後,要把貸款交給被上訴人,由我協助收取貸款,或者每個月要繳貸款時,代替被上訴人把分期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時會來車行拿現金,(被上訴人)有時匯款到上訴人太太帳戶,或者我繳至扣款帳戶,讓帳戶自動扣款。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辦過新光銀行車貸130萬元、增貸裕融車貸170萬元,信貸記不起來貸多少。我不清楚房貸,知道的是信貸及車貸。被上訴人未清償完畢的是裕融車貸、信貸,還有上訴人太太信貸;新光車貸有清完。重訴卷一第83頁所示手寫內容,應該是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內容指上訴人又去貸款信貸,貸款金額應有超過70萬元,但上訴人拿7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6月23日還給上訴人15萬元,8月28日還30萬元;被上訴人於9月10日又跟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9月30日還款5萬元。70萬元自5月17日至6月17日止本利要給1萬500元,於7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會跟我說每個月要給人頭的金額,我會先紀錄起來,時間到我就會把錢給他們。重訴卷一第257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提及之50萬元,應該是上訴人申辦之信貸。「16498」就是兩筆金額即「9000」跟「7498」,應該是我一開始認識上訴人甚至是認識上訴人之前,兩造間的事情。裡面文字內容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講,我直接轉引,沒有添加我自己的意思,「9000」跟「7498」到底對應什麼,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而查閱證人吳炫錕所指之手寫內容係寫於日曆紙上,對應之日期為109年10月5日,其中記載之「郭信貸70萬元」、「9/10借20W」,核與編號10、11所示借款相吻;重訴卷一第257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50萬元,則可與編號9所示之本金對應。⒍上訴人固抗辯僅向上訴人商借編號6、10及11所示本金;編號

5、7部分則僅分別借得38萬2,571元、55萬元,未借其他附表一所示款項;兩造於103年間係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交付編號1、2所示之145萬元,係用以購買車輛,登記在伊名下充作出資。上訴人嗣後表示無力負擔貸款,伊因而於104年3月4月間將車出售,扣除修繕引擎成本5萬元後,共計拿到90萬元。但因伊自103年5月起已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故90萬元屬伊所有。上訴人於106年間有意重啟隱名合夥關係,參與車行生意,但因上訴人之出資額僅餘90萬元,伊要求補足出資額至145萬元,上訴人因此於106年7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貸60萬元,用以補足。另,由於伊不願再將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此於106年10月3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車貸,購買系爭車輛。嗣因證人余淑君不同意兩造之合夥,被上訴人因此以漢捷公司名義匯款至證人余淑君名下帳號,共計95萬5,755元,以償還上訴人之出資額,加計伊按月給付之1萬2,500元,至108年9月止,應已全部償還上訴人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惟查:⑴被上訴人所辯內容,與前述之兩造LINE對話情境、語意皆有出入,復與證人余淑君、吳炫錕之證述不合,本難採信。況且,對於編號1、2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原稱上訴人為購買車輛,因而自行向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重訴卷一第201頁);嗣則改稱上訴人就編號1、2所示本金欲購買之車輛,實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重訴卷一第235頁);後又改稱為上訴人購買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卷一第167頁);嗣再改稱屬上訴人之隱名合夥出資,一再更異辯詞,實難採信。⑵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因經營結婚禮車業務,上訴人有提供兩輛車輛參與此項業務,有時並幫忙駕駛車輛,因此每月須付上訴人報酬8,500元。至於每月給付至6萬元,額外多給5萬1,500元,乃因有賺錢,基於道義,幫忙上訴人繳納車貸、信貸及房貸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惟依證人吳炫錕所證:上訴人放假有空時,偶爾會參與結婚禮車業務,但是很少。有關報酬部分,我們會跟找我們出車的新郎,我們簽多少就給上訴人多少,跑完就給,不會有好幾次再結算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月結及因此給付8,500元。⑶況且,兩造於LINE對話過程,被上訴人從未言及有關上訴人出資參與被上訴人車行,以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足所謂出資額等情事。又,若依被上訴人所稱有所獲利,因而基於道義協助上訴人償還貸款,為何從未見被上訴人分配合夥相關利益予上訴人。衡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甚為詳細與上訴人比對確認各筆貸款金額、應還本息等內容,並且對應貸款金額、每月攤還本金數額,仔細計算每月應付上訴人之金額,倘若該等貸款純由上訴人貸款自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何必關切至如此程度。是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貸款項,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因關心,而與上訴人討論事宜而已,被上訴人所辯,當非有據,不予採信。⒎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分別以自己、證人余淑君名義,申辦房貸、信貸及車貸後,交付被上訴人。參依兩造對話內容,均在討論上訴人申貸金額、還款條件,而提及之貸款時點、金額,亦與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本金脈絡相合。兩造提及上訴人應將貸得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或證人吳炫錕,被上訴人除給付應繳本息金額予上訴人外,尚有額外多給等事項,復與證人余淑君、吳炫錕之證述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決定貸款方案後,再由上訴人或另委由其配偶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以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本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總額,於繳納期限前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向銀行清償等情,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7萬1,881元,及其中589萬3,043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就附表所示本金與被上訴人成立屬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依約須擔任申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就上訴人、貸款銀行間固屬消費借貸關係,但以兩造之間而言,上訴人則係基於受委任之事務(擔任申請人),須繳納貸款契約約定之全部本金及利息,本質而言,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有據。而就被上訴人有無償還及金額為何乙節,上訴人已有核計被上訴人之部分清償結果(重訴卷二第71至75頁,重訴卷三第269至284頁),當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可採認。⒊被上訴人雖稱就編號6部分,已代繳納銀行本息18萬元,另於110年1月8日清償3萬元;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有代繳納銀行部分本息,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分別清償7萬元、6萬元、5萬元及5萬元;編號10部分,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分別清償15萬元、3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9萬元(共計69萬元);編號11部分,於109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各還款1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13頁),並提出鉅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麟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存摺提領紀錄為證(重訴卷一第103至129頁)。惟查:⑴就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雖稱於每月給付9,000元予上訴人,共計20期,另於110年1月8日清償3萬元,僅餘9萬元未還等語(重訴卷一第98頁)。惟依107年12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額外給付9,000元予上訴人,係特意供上訴人花用(重訴卷一第33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本於兩造曾為軍中同袍情誼,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本於恩惠感謝之意而給付,應非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清償上訴人貸款之用。另就110年1月8日清償3萬元乙節,依上開存摺提領紀錄,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日提領3萬元現金(重訴卷一第105頁),惟難以連結有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亦不足信。⑵就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貨金額應為60萬元,而非55萬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代繳信貸,每月金額為1萬3,010元,共計21期,合計27萬3,210元;另以現金償還23萬元等語(重訴卷一第98頁)。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而申辦信貸,被上訴人所付金額當係為自己所借金額所為之清償結果,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信貸可言。又依存摺提領紀錄,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共計23萬元(重訴卷一第109至115頁),仍難以連結推定有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⑶就編號10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0日,分別還款15萬元、30萬元、5萬元等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254頁),上訴人亦已核算於被上訴人之清償結果。至於被上訴人就此筆貸款,另稱有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分別還款10萬元、9萬元;編號11部分,有於109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各還款10萬元等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鉅麟公司提領紀錄(重訴卷一第127至129、421至422頁),仍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提領款項,但不足以證明有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⑷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已有完全清償編號6、7、10及11所示之上訴人貸款,當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核算之附表一所示本金未還餘額及累計利息,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即已催告被上訴人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重訴卷三第381頁),被上訴人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原本係因應銀行貸款契約之分期金額,於貸款銀行約定之繳納期限前,逐筆交付必要費用,但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交付其餘未償之本息總額,視同拋棄逐筆給付之期限利益,全部餘額均已屆期且有違約,上訴人當可一次請求未償本金餘額及約定利息總額。是故,本件上訴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各期本金、利息,即為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按貸款契約所定期數之貸款未還本金589萬3,043元,以及依貸款契約所定應繳利息147萬8,838元(本院卷一第111頁),另因被上訴人已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未償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均有所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以26萬7,52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固然主張自103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共計80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按月分期匯款至證人余淑君名下帳戶,用以返還兩輛車輛價金95萬5,755元,共計清償175萬5,755元 ,因此溢償25萬5,755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9、424頁)。惟依上述,被上訴人按月所付之1萬2,500元,係為清償編號1、2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以漢捷公司名義匯至證人余淑君名下帳戶之款項,亦在於清償本件系爭契約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尚有溢付25萬5,755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7萬1,881元(貸款未還本金589萬3,043元、利息147萬8,838元),及其中589萬3,043元自110年8月10日(重訴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追加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請求主張為上訴依據,但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訴之客觀選擇合併。本件既認上訴人主張之委任規定為有理由,即無審酌另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之必要。此外,兩造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本金 交付日期 本金未還餘額 起訴前積欠利息 起訴後至貸款期滿間之利息 1 80萬元 103/5/21 80萬元 3萬151元 14萬2,505元 2 65萬元 103/5/23 65萬元 2萬4,497元 11萬5,779元 3 140萬元 106/8/21 140萬元 5萬2,765元 24萬9,358元 4 60萬元 107/9/17 57萬9,217元 2萬1,481元 10萬1,551元 5 170萬元 107/12/28 0 0 0 6 30萬元 108/3/25 12萬8,172元 3,134元 5萬3,465元 7 60萬元 108/4/19 42萬5,690元 2萬1,143元 7萬7,046元 8 51萬8,666元 109/4/10 170萬9,931元 7萬8,042元 31萬8,747元 9 50萬元 109/4/14 46萬6,787元 2萬2,803元 8萬7,713元 10 70萬元 109/4/17 16萬8,474元 8,153元 2萬5,229元 11 20萬元 109/9/10 20萬元 1萬190元 3萬5,086元 合計 652萬8,271元 27萬2,359元 120萬6,479元

<附表二>編號 原審認定之借款金額 原審認定之本金未還餘額及利息 6 30萬元 本金12萬8,172元、利息2,747元 7 55萬元 未還本金37萬5,088元、利息9,924元 10 70萬元 未還本金16萬8,474元、利息8,153元 11 20萬元 未還本金20萬元、利息1萬0,190元 合計 90萬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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