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因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抗告人應於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065元(本院卷第23頁)。而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7號事件受理,業於115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115年8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送達證書,該事件卷第15頁),並已確定。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查詢清單),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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