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高雅鈴 王品雅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B01、C01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為相對人B01、C01所生,後B01、C01於民國105年9月19日離婚,並於107年9月7日重新協議約定由B01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然B01有酒癮及藥癮在身,交友關係複雜且時常與人衝突,其無穩定工作,長期居無定所,經常攜甲露宿街頭或公園,於甲應就醫時未攜其就醫,以及忽視甲之就學權益,使甲未受適當養育與照顧。B01更有要求甲頂替友人犯行、協助竊盜機車等利用未成年人犯罪之行為,致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及訓誡,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29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延長安置迄今。又B01過去有多項犯罪與矯正紀錄,現又因犯妨礙秩序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2年有期徒刑尚未確定,B01恐再度入監服刑而無能力保護照顧甲;而C01於離婚後,長期未聯繫、探視甲,亦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對甲不聞不問。是B01有利用甲犯罪之行為且對甲疏於保護照顧,C01亦疏於保護、照顧甲,情節重大。而甲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及外祖父母則長期未與甲聯繫接觸,成年胞姊未與甲同住且關係疏離,其餘親屬又無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B01、C01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姓名與年籍資料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9號民事裁定、甲受傷照片、本院收容書及113年度少護字第657號宣示筆錄、家庭處遇計畫書、同意後續配合處遇(停親選監)計劃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社工管理員個案處遇計畫表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有限責任台灣得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及對甲、B01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⑴依甲所述,B01目前無業且安置中,無法給予甲穩定生活照顧,C01則與B01離婚後,便未實際參與甲之生活照顧,情感疏離,考量甲接受高雄市政府之安置長達2年,現生活、就學狀況穩定,為維護其最佳利益,確保至成年前之生活狀況,建議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甲之監護人較為適切;⑵經訪視B01及依聲請人所述,B01、C01對於甲漠不關心,無法建立依附關係,有疏忽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評估確有停止B01、C01停止行使甲親權之必要;甲於安置期間,B01很少探視甲,C01則完全無會面,評估B01、C01未能履行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B01、C01現無法提供甲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亦無法負擔保護教養之責任;B01、C01對於甲之會面交往與家庭重整計畫配合度均不佳,至今無法提升親職能力,態度消極,評估B01、C01親職能力不佳,其支持系統亦不佳等語,有訪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C01則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等情事,亦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審酌B01於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然並未善盡其保護、照顧責任,且有要求甲進行犯罪之情形;C01則長期未與甲同住,未積極參與、承擔甲之保護、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是B01、C01確均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B01更有利用少年犯罪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B01、C01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B01、C01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B01、C01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甲之法定監護人。惟查,甲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然其等長期未與甲互動,關係疏離,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不適任監護人。又未成年人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捨棄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嘉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AE%B6%E8%AA%BF%E8%A3%81%2C133%2C2026090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