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相對人 即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受安置人B1、E1、丙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27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1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安置人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且D1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期間,相對人C1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B1、E1、丙之基本需求,顯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27日。C1、D1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親職能力尚難以支應B1、E1、丙三人之照顧需求,居住環境亦不適宜,整體處遇計畫執行成效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D1已明確表示同意停止B1、E1、丙三人親權並改定監護,C1則不同意停止B1、E1二人親權並改定監護,惟同意停止丙親權並辦理出養,D1之親屬有意承接丙之監護及照顧責任,後續將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親選監之適切性,經盤點親屬資源,目前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顧及B1、E1、丙之人身安全,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E1、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E1、丙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前與C1、D1同住期間遭為前開不當對待,且經評估C1、D1均未有穩定經濟來源,現階段仍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妥適照顧B1、E1、丙,而經本院電詢C1、D1對延長安置之意見,C1、未接聽,D1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而為避免B1、E1、丙返家再遭受不當對待,使其等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院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E1、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E1、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color: rgb(0, 0, 0);">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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