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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簡,47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籍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即屏東○○○○○○○○枋山辦公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3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持有依託咪酯係於114年2月27日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託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見其悛悔之意,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0D151、5320D152、5320D153、5320D154)等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整體視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0D155)等在卷可參,為違禁物無訛;又含有依託咪酯之菸彈外殼,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尚未將其使用於本案中,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驗後重量1.5972公克) 送驗2包,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6包(驗後重量0.6628公克) 送驗6包,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0包(驗後重量0.1501公克) 送驗10包,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3包(驗後重量3.5386公克) 送驗3包,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菸彈 3顆 送驗3顆,取其中1顆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6 吸食器玻璃球 2支 7 水車 1組 8 藥鏟 2支 9 磅秤 1台 10 空白夾鏈袋 1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14年度偵字第15331號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207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日11時37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在陳志鴻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淨重9.3501公克、純值淨重合計6.786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支、毒品施用工具水車1組及藥鏟1支等物;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0.7891公克、純值淨重合計8.664公克)、藥鏟1支及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93)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淨重20.1392公克、純值淨重合計15.45公克)、菸彈3顆、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支、水車1組、藥鏟2支及磅秤1台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1包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支、毒品施用工具水車1組、藥鏟2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7%B0%A1%2C475%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