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7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5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A02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㈡地點:屏東縣○○鄉○○巷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偵查報告。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㈢證人A01、卓伯融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15年6月20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案件微型攝影機現場譯文。㈤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得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進而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對於執行勤務中之員警稱:「你做警察……囂張啦,啥小」、「你蝦米物件阿?你什麼東西啊?」等語,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可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其行為手段對公務員職務造成妨礙致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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