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曾廖渙 曾瑞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1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1,24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5月1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廖渙於109年5月12日簽訂房貸契約,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590,000元⑵2,390,000元⑶6,970,000元,約定應按月繳款,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開借款⑴自115年5月15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息尚欠501,595元⑵自115年5月15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息尚欠2,031,977元⑶自115年7月1日起逾期未繳利息,尚欠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7,957元及本金6,939,999元合計6,997,956元,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8月10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62字第3380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曾廖渙、曾瑞勤,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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