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V,115,聲,48,20260909,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王偲豪
- 相對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為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於115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