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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抗,413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黃伊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 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同為駁回再審之聲請,究為程序違背規定,抑或實體無理由,事涉裁定駁回後,能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釐清究明。所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包含:非屬法定聲請權人(例如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誤以程序判決、確定裁定或尚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不含業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及證據,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以及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加減其刑事由,從而累犯、自首、未遂犯等刑之加減,非屬此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倘據此聲請再審,因係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與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不同,應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判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已構成自首減刑之事由,原判決漏未審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其所指得依自首減輕之情事,與原判決所處罪名無關,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由,既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雖誤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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