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898,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DUONG THE TAN(中文名:楊世巡)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THE TAN(中文名:楊世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UONG THE TAN(中文名:楊世巡,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數併罰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1年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偽造署押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偽造署押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5日 115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15號 確定日期 115年6月10日 11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