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聲再,87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伯群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14725號、91年度偵字第5993、7190、8837號與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743號)之恐嚇危害安全案部分(被 害人為李添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㈡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若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調查未盡等違法、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以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案部分(被害人為李添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案經上訴後,就恐嚇危害安全案部分(被害人為李添旺),由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該部分,改論以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罪,乃係依憑證人陸靜峰、施惠佳、李添旺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且對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㈢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狀「新事實一」所指「本案案發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聲請人被停止查詢權限: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此時序事實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事實欄壹、甲【洩密案部分】;丙【李添旺案部分】中記載明確;另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狀所指「新事實二」部分,上開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認為聲請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丙、二、㈡欄中載敘明確。是以,聲請意旨所舉之前述證據,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僅係就卷內證據再事爭執。而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陸靜峰於原審翻供(說甲○○沒有叫他轉達)等語較為可信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憑己意提出爭辯,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間,而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三、新證據」之部分,實係指摘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調查未盡等違法,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以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實係指謫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上之錯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列各項情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前揭事由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者;並有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者,均經論敘如上,是本案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8%81%B2%E5%86%8D%2C87%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