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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上易,202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潘金瓶 視同上訴人 陳昆煇 陳文山 陳文進 陳淵明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怡蓉 兼 上14 人訴訟代理人 陳栢村

視同上訴人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陳豐祥 被上訴人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金瓶為上訴人陳郁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郁婷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宣判後之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金瓶,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潘金瓶承受訴訟,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其為上訴人陳郁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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