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易,110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崇眞 陳崇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陳崇善擔任上訴人陳崇眞、陳崇美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委任陳崇善為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許可之。惟本院審酌陳崇善並未提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且迄未釋明符合前開準則之資格。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崇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陳崇善與本件上訴人實質為對造關係,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有不適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其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4%B8%8A%E6%98%93%2C110%2C2026090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