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胡凱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886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88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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