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500、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惟徵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0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新生路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03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115-197號)、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 郁 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5%2C%E5%A3%A2%E5%8E%9F%E7%B0%A1%2C111%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