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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撤緩,286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玉鈴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緩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玉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玉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卻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提供,是依其主觀態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5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㈡然而,受刑人於115年7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我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我聲請撤銷緩刑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此觀執行筆錄自明。㈢從受刑人上開立場以觀,其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態度甚為堅決,依其所述意見內容,往後自然也幾無可能回心轉意。是其違反前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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