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飲酒後至騎車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另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20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重心不穩且有蛇行狀況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7月9日1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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