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宋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100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4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3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100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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