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張嘉倩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倩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嗣於114年6月10日協商不成立,此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協商,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84,61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6,1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9,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5,40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2,547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9,7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8,77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6,187元,是以,本院以797,872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二輛、機車乙台、保單乙紙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私人公司,於聲請更生前2年共收入約為690,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8,750元列計為適當。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私人公司,參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為29,579元(207,050元÷7個月=29,579元),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5,179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0,31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為據。查聲請人之子女仍然在學,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實際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10,312元,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3,96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7年生,現年約為77歲,已屆勞動退休年齡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費亦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後,由於父親領有年金4,739元、租屋補助4,000元,其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3,961元(20,623元-4,739元-4,000元=11,884元÷3位=3,961元)列計,應予准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4,896元【計算式:20,623元+10,312元+3,961元=34,89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3元之餘額【計算式:35,179元-34,896元=283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19.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97,872元÷283元÷12個月≒234.9年】。而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毓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5%2C%E6%B6%88%E5%82%B5%E6%9B%B4%2C359%2C2026091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