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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訴,50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末段應增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漏載法定代理人,為可更正之事項,顯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相當,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故當事人僅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略以:「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漏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2C115%2C%E8%A8%B4%2C503%2C20260909%2C2